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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        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(二)

                  來源:中國人民銀行 發布時間:2023-08-05 瀏覽次數:2219

                  第五章 銀行結算賬戶的管理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監督、檢查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和使用,對存款人、銀行違反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處罰。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第五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和使用實施監控和管理。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第五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基本存款賬戶、臨時存款賬戶和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的管理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偽造、變造及私自印制開戶登記證。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第六十條 銀行負責所屬營業機構銀行結算賬戶開立和使用的管理,監督和檢查其執行本辦法的情況,糾正違規開立和使用銀行結算賬戶的行為。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第六十一條 銀行應明確專人負責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、使用和撤銷的審查和管理,負責對存款人開戶申請資料的審查,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報送存款人開銷戶信息資料,建立健全開銷戶登記制度,建立銀行結算賬戶管理檔案,按會計檔案進行管理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結算賬戶管理檔案的保管期限為銀行結算賬戶撤銷后10年。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第六十二條 銀行應對已開立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實行年檢制度,檢查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的合規性,核實開戶資料的真實性;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開立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,應予以撤銷。對經核實的各類銀行結算賬戶的資料變動情況,應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。

                     銀行應對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的情況進行監督,對存款人的可疑支付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程序及時報告。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第六十三條 存款人應加強對預留銀行簽章的管理。單位遺失預留公章或財務專用章的,應向開戶銀行出具書面申請、開戶登記證、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;更換預留公章或財務專用章時,應向開戶銀行出具書面申請、原預留簽章的式樣等相關證明文件。個人遺失或更換預留個人印章或更換簽字人時,應向開戶銀行出具經簽名確認的書面申請,以及原預留印章或簽字人的個人身份證件。銀行應留存相應的復印件,并憑以辦理預留銀行簽章的變更。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六章 罰  則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第六十四條 存款人開立、撤銷銀行結算賬戶,不得有下列行為:

                    (一)違反本辦法規定開立銀行結算賬戶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(二)偽造、變造證明文件欺騙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(三)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及時撤銷銀行結算賬戶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非經營性的存款人,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,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的罰款;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,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;構成犯罪的,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第六十五條 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,不得有下列行為:

                    (一)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單位款項轉入個人銀行結算賬戶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(二)違反本辦法規定支取現金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(三)利用開立銀行結算賬戶逃廢銀行債務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(四)出租、出借銀行結算賬戶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(五)從基本存款賬戶之外的銀行結算賬戶轉賬存入、將銷貨收入存入或現金存入單位信用卡賬戶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(六)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、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開戶資料的變更事項未在規定期限內通知銀行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非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項行為的,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罰款;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項行為的,給予警告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;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項行為的,給予警告并處以1000元的罰款。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第六十六條 銀行在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中,不得有下列行為:

                    (一)違反本辦法規定為存款人多頭開立銀行結算賬戶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(二)明知或應知是單位資金,而允許以自然人名稱開立賬戶存儲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,給予警告,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;對該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、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、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;情節嚴重的,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停止對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核準,責令該銀行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;構成犯罪的,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第六十七條 銀行在銀行結算賬戶的使用中,不得有下列行為:

                    (一)提供虛假開戶申請資料欺騙中國人民銀行許可開立基本存款賬戶、臨時存款賬戶、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(二)開立或撤銷單位銀行結算賬戶,未按本辦法規定在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證上予以登記、簽章或通知相關開戶銀行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(三)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個人銀行結算賬戶轉賬結算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(四)為儲蓄賬戶辦理轉賬結算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(五)違反規定為存款人支付現金或辦理現金存入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(六)超過期限或未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賬戶開立、變更、撤銷等資料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銀行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,給予警告,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;對該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、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、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;情節嚴重的,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停止對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核準,構成犯罪的,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,偽造、變造、私自印制開戶登記證的存款人,屬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罰款;屬經營性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;構成犯罪的,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

                  第七章 附  則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第六十九條 開戶登記證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式樣,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、營業管理部、省會(首府)城市中心支行負責監制。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第七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、修改。

                       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。1994年10月9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《銀行賬戶管理辦法》同時廢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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